虚拟货币构成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吗?

日前,四川乐山三男子抢劫朋友之妻约29个比特币、1258个以太币,被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7年6个月、8年6个月、10年的有期徒刑。

日前,四川乐山三男子抢劫朋友之妻约29个比特币、1258个以太币,被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7年6个月、8年6个月、10年的有期徒刑。

本案中,梁某、王某、袁某三人共谋抢劫骆某的虚拟货币财产,并准备了越野车等作案工具,在一个晚上将骆某强行拖上车、采用暴力手段迫使骆某将1287个虚拟货币转入梁某账户中。

从主观上来看,三人共谋抢劫,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抢劫故意,客观上,三人也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压制骆某的反抗,使其陷入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境地,从而成功地获取了众多虚拟货币,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且已经构成抢劫罪既遂。

该案中,对三人定罪并不复杂,其中引起公众热议的是:虚拟财产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是否可以评价为抢劫罪所保护的财产法益?

(一)虚拟币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

案件审理过程中,梁某的辩护人以案涉比特币、以太币是否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财物有争议,提出本案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罚;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虚拟货币未得到金融机构和政府层面的认可和支持,不具有货币属性,希望依法对袁某减轻处罚。

目前,在我国发布的部门规章《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肯定了比特币的“非法定货币”地位,仅明确其作为虚拟商品的性质,对其是否具有财产属性未做出明确表示。

而作为虚拟商品,具有货币属性的虚拟货币,具备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也具有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因此,比特币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这在《民法总则》也明确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除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被认可了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地位。

(二)计算机犯罪规制非法获取他人比特币的行为具有诸多缺点

目前,刑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对非法获取他人比特币行为的规制路径分为侵犯计算机犯罪规制路径和侵犯财产犯罪规制路径。依照侵犯计算机安全的犯罪行为评价非法获取他人比特币的行为,主要依据为:

(1)比特币属于计算机数据,犯罪嫌疑人往往通过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过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如窃取比特币即窃取比特币的密钥,是对数据的篡改和非法获取;

(2)虚拟财产与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存在显著差别,将其解释为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属于类推解释,已经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

(3)对虚拟财产的行为适用财产犯罪会带来一系列棘手问题,如认定财产犯罪的数额和返还被害人的数额,目前缺乏统一、能够被普遍接受的计算方式;

(4)在境外刑事立法和司法中,也鲜有将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以财产犯罪论处。

但以侵犯计算机系统安全犯罪规制非法获取他人比特币的行为,本质上否定了比特币的财产属性,但实际上将比特币认为是数据只是在技术层面肯定了其外在表现,且非法获取他人比特币并非一定侵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另外,将比特币通过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保护方式,将该类违法犯罪仅限于刑事保护范围,且必须依托于特定的计算机系统、只有在达到量刑标准时才予以保护,这种保护方式并不能起到普遍保护的作用。

(三)非法获取他人比特币的犯罪构成财产犯罪

目前,《民法总则》从正面肯定了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在本案中,比特币也被认定为是抢劫罪保护的财产法益。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对于虚拟货币保护的态度慢慢向保护财产法益靠拢。这种转变具有现实需求,伴随着目前比特币的经济价值愈加高涨,比特币交易市场也逐渐活跃,将其与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一同置于财产犯罪的保护范围内,能够全方位的进行保护。

另外,从财产的法律定义来看:(1)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经济性或价值性,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2)比特币具备财产的稀缺性,供应受到限制,在获取上存在难度,且无法随意取得;(3)比特币具备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支配性,持有者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

虚拟币大体分为两类:货币型虚拟币和投融资型虚拟币。比特币属于前者,实践中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如发行虚拟货币,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以比特币的名义诈骗,涉嫌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利用比特币跨境逃汇、洗钱,分别成立逃汇罪、洗钱罪;非法获取比特币、传播勒索病毒索取比特币,则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同时,投/融资型虚拟货币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和隐患,可能涉及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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