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分钟读懂加密货币的六种监管模式

原文标题:《政策法规 | 干货!一文读懂加密货币的主要监管模式》区块链和加密货币近几年已成为最热门的词汇之一,从刚开始的人人观望到如今的纷纷投资充分说明区块链的火热程度。尽管官方多次警告谨慎投资,仍然有不少投资者前赴后继。区块链虽然书写着新的投资方式和技术革新,却也潜藏着集资骗局和洗钱犯罪。基于加密货币的隐藏性,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出台了自己的监管措施,典型的监管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以证券方式监管,代表国家有马来西亚;(2)以期货方式监管,代表国家是印度尼西亚;(3)联合监管,即是指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对加密货币进行多种方式联合监管,主要代表国家是美国,既有基于《证券法》的证券监管,也有基于《大宗商品交易法》的大宗商品监管;(4)沙盒监管(Regulatory Sandbox)。所谓的沙盒监管是指金融监管部门为了促进地区金融创新和金融科技发展,让部分取得许可的金融机构或初创科技型企业,在一定时间和有限范围内测试新金融产品、新金融模式或新业务流程,并在这一过程中对测试项目降低准入门槛和放宽监管限制。代表国家和地区有新加坡、香港特别行政区;(5)专门监管,顾名思义就是专门出台针对加密货币交易的法律法规进行监管,代表国家是日本;(6)禁止监管,这也是最严厉的监管措施,代表国家是中国。2019年1月15日,马来西亚“POS令”(The Capital Markets and Services (Prescription of Securities) (Digital Currency and Digital Token) Order 2019)生效,扩大了《2007年资本市场与服务法》(”CMSA“)中 “证券 “的范围,以涵盖数字货币和加密代币。自此,基于区块链的数字货币和加密代币的发行,如果不是由任何政府机构或中央银行发行或担保,并符合规定的标准,须经马来西亚证券委员会(”SC“)批准。符合以下规定标准的数字资产将被视为证券:a. 在数字货币的情况下-i)当它被用作购买商品、服务或其他数字资产的付款,并在数字资产平台上进行交易;以及ii)在该平台上交易这种货币的人期望从加密货币的回报或升值中获益。b. 如果是通过ICO发行的加密代币,该代币将属于证券的定义范围:i) 加密代币代表一个人在为该人提供设施的目的或效果的任何安排中的权利或利益。ii) 投资者支付金钱以换取收到的代币。iii) 投资者的资金由发行人汇集和管理以及购买代币的投资者期望从其投资中获得回报或升值。投资者的回报可以来自发行人的资产买卖,也可以来自发行人开展的任何商业活动。印度尼西亚将数字货币当作期货对待, 印度尼西亚商品期货交易监管局(BAPPPEBTI)是最主要的监管机构,对加密货币监管适用期货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密货币不能作为支付方式,金融机构也不能从事加密货币活动。加密资产交易所交易的加密资产必须是BAPPEBTI批准的列在Bappebti’s Schedule of Crypto Assets列表中的种类(⽬前批准了229种),BAPPEBTI对加密货币的批准标准如下:在美国1933年《证券法》中,作为“证券”(securities)的一种类型是“投资合同”(investment contract),构成“投资合同”需要满足Howey Test的四个条件:(1)资本投入;(2)投资于一个共同事业;(3)期待获取利润;(4)投资者不直接参与经营,仅仅凭借发起人或第三方的努力。凡被认定为证券发行和转售的行为,都需要满足证券法下的注册与豁免规则,否则就可能面临民事诉讼、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如果数字货币的发行或转售一旦被认定为证券销售,就可能受到SEC的监管。美国《大宗商品交易法》Commodity Exchange Act 9, CEA)赋予大宗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 CFTC)监督期货、期权和衍生品合约的场内与场外交易。对于一些虚拟货币而言, CFTC可以将其作为大宗商品的一种加以监管。在2017年10月,CFTC发布了《关于虚拟货币的初级读本》,阐明CFTC将虚拟货币视为大宗商品,与SEC将虚拟货币视为证券之间不存在矛盾。沙盒监管起源于英国。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于2014年7月开展了“项目创新”(Project Innovate),旨在促进金融行业和非金融行业企业的金融创新,制定了“监管沙盒(Regulatory Sandbox)”文件并于2016年5月推出。随后,新加坡、澳大利亚、香港纷纷采用此种模式。以香港为例,香港金融管理局在2017年设置了香港的第一个监管沙盒。随后2017年,香港证监会和香港保监局也推出了自己的监管沙盒。2018年11月1日,针对数字货币等虚拟资产投资,香港证监会发布了新的监管方针,计划将数字货币纳入监管沙盒体系。香港证监会认为:“在香港的现有监管制度下,假如虚拟资产不属于‘证券’或‘期货合约’(或同等金融工具)的法律定义范围,其市场便可能不受证监会监察。因此,若投资者经不受规管的交易平台买卖虚拟资产或投资由不受规管的投资组合管理公司所管理的虚拟资产投资组合,便不会享有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所提供的保障,例如确保稳妥保管资产及市场公平和开放的规定。假如平台营运者及投资组合管理公司不受规管,其适当人选资格(包括其财务稳健性和胜任能力)便未经评核,而其操作亦不受任何监察。”由此,香港证监会计划为虚拟资产设置监管沙盒,指出以下类别的虚拟资产投资组合管理公司将须受证监会的监察:“(1)管理完全投资于不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的虚拟资产的基金并在香港分销该等基金的公司;(2)就管理“证券”及/或“期货合约”的投资组合而领有或须申领第9类受规管活动(提供资产管理)的牌照的公司。”同时,“只有符合《证券及期货条例》定义的专业投资者才应获允许投资任何虚拟资产投资组合(受最低额豁免规定所限)。”日本是世界上率先对数字货币专门立法监管的国家之一。为应对虚拟货币监管要求,日本修改了《支付服务法》,专门增加“第三章之二,虚拟货币”,要求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的人员必须在日本金融厅完成登记注册,并建立与其他金融机构类似的内控制度、记录保管制度与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否则就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刑事追诉。根据《支付服务法》第二条第5项的定义,“虚拟货币”是指:(1)可以向不特定的人使用的财产价值,用以支付购买、租赁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价款,也可以从不特定的对方购买和出售,并可以通过电子数据处理系统进行传输;(2)财产价值可以与上一项中指定的财产价值进行交换(以不特定的人作为相对方),并且可以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组织进行转移。简言之,虚拟货币是指可以不特定的人作为付款方式使用的,不以货币计价的加密货币,如比特币和以太币等。如果某种虚拟货币属于上述定义的范围,则应当适用《支付服务法》,必须通过“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商”进行贩售。所谓“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提供商”,根据《支付服务法》第二条第7项的定义,是指从事下列经营行为的人:(1)买卖虚拟货币或将某种虚拟货币交换为其他虚拟货币;(2)前述(1)所列行为的中介人、经纪人、或代理人;(3)与前述(1)、(2)所列行为有关的用户资金或虚拟货币的管理人。如果虚拟货币不属于上述《支付服务法》的定义,则出售或发行虚拟货币依然可能还受到证券监管和预付支付监管。若支付给货币持有者的利益是基于货币发行者的收益,并且分配比例是按照货币持有者的所有权比例计算的,则这种虚拟货币可能属于投资基金。货币发行者要遵守《金融工具和交易法》Financial Instruments and Exchange Act)的相关规定。若虚拟货币是用作发行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对价,则虚拟货币可能被视为“预付卡”,并受相关法规的约束。虽然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及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两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旨在推动区块链和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融合发展,建设先进的区块链产业体系。但是中国把虚拟货币排除在区块链产业体系之外,以明令禁止的形式对其监管。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其他五部门共同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该通知中规定,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包括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以及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多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置风险。同时,任何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数字货币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数字货币,不得为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包括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以加密货币为代表的区块链产业近几年成为全球投资人和创业者聚焦的热点产业。虽然技术是中立的,但是加密货币交易却涉及监管。除了反洗钱的国际共识之外,各国和各地区对于加密货币都有自己的监管举措,随之带来的即是加密货币交易会更加合规化、监管也将更加有的放矢。

原创文章,作者:惊蛰财经,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www.xmlm.net/wang/92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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